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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法小讲堂 | 租赁合同起纠纷 成功调解化矛盾

发表时间:2024-05-01 12:28:58 来源:经营品牌

  近日,德惠法院民二庭成功调解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,促成双方和解,化解了一场可能激化的矛盾冲突。

  德惠市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)系经营汽车租赁的公司。2022年11月27日,朱某亮在某汽车公司处租赁奔驰牌汽车一台。某汽车公司与朱某亮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登记表。

  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,承租方所租车辆转让、转租、抵押、质押给第三方,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所租车辆,已经收取的租金和押金用于抵偿出租方所遭受的损失,如押金不足支付赔偿出租方损失的,出租方有权继续向承租方追索。

  合同第三条第7款明确约定,承租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和法规及《汽车租赁人须知》的义务,并承担由于违法、违章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,以及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(包括并不限于车辆维修费用、车辆的老损等)。

 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需承担总维修费30%的加速折旧费,第7款约定承租方应承担车辆理赔、维修期间不能正常出租所造成的租金损失、租金照付。

  合同第六条约定,凡违反本合同第二条、第三条所列条款内的行为,均视为违约。

  2022年11月30日10时许,王某浩驾驶朱某亮在某汽车公司租赁的奔驰车,在德惠市西站附近发生意外事故,事发后,王某浩驾驶该车逃逸至德惠市五小学附近将车停在五小学正门附近,弃车逃走,造成该车损坏。

  车辆受损后,某汽车公司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,公估结论为:该车净损失金额为20685元,公估费为600元。某汽车公司已将受损车辆在长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,维修花费为20515元,共计维修23天。

  本次事故发生在某汽车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朱某亮使用期间,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,朱某亮无权将车辆交给第三方驾驶,但朱某亮将租赁车辆转租给未满18周岁的无驾驶资质的王某浩驾驶,并且驾车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弃车逃逸已经严重违约并违法。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(维修车辆花费20515元、公估费600元、拖车费600元、加速折旧费:6154.5元[合同约定按照总维修费的30%计算]、车辆自出现事故至维修完毕共计23天产生租金8050元),共计35919.5元。

  该奔驰牌汽车所有人于2022年7月30日与某汽车公司签订《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书》,约定该车辆自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期间挂靠到某汽车公司,在此期间内汽车所有人将该车辆交付给某汽车公司,委托某汽车公司代管代租。根据上述协议,某汽车公司系该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,并且已经将受损车辆公估鉴定、维修完毕。对于某汽车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,经某汽车公司与朱某亮协商未果,某汽车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故提起诉讼,请求依法判决。

  案件立案后,承办法官孙永德立即与朱某亮取得联系,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、传票等应诉材料。同时,积极与某经销公司做沟通,了解案件详细经过,进一步探索其真实意思。了解案情后,孙永德认真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所在,决定采用调解优先、柔性化解的思路进行审理。

  庭审当日,孙永德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愿,在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,孙永德耐心带领双方当事人分析案件事实,并结合案情向朱某亮就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释法说理,动之以情,晓之以理,引导双方当事人同心协契,力求共赢,鼓励当事人以及时止损的方式化解矛盾。

  最终,在孙永德的主持调解下,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。该起租赁合同纠纷顺利得到化解。

  德惠法院从始至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,及时倾听当事人心声,积极与当事人沟通,最大限度实现纠纷化解。下一步,德惠法院将继续坚持司法为民宗旨,持续推进多元解纷走深走实,为德惠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。(李轩王欣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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